大同经济技术开发区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2022-02-18 00:00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对开发区“四个强化”“三个转变”要求,按照市委、市政府“奋斗两个五年,跨入第一方阵”的思路目标,根据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投资基金管理 提高财政出资效益的通知》(财预〔2020〕7号)、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西省政府投资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晋政发〔2020〕21号)和《大同市政府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同政办发〔2019〕72号)文件精神,参照《山西转型综合改革示范区投资基金管理办法》(晋综示发〔2020〕169号)等相关文件,有效规范大同经济技术开发区投资基金管理,发挥政府资金引导作用,提高政府资金使用效益,促进经开区投资基金持续健康安全运行,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大同经济技术开发区投资基金(以下简称“投资基金”)是指由经开区出资设立或参与出资设立,按市场化方式募集运作的投资基金。经开区投资资金由财政部门委托区国有公司代行管委会出资人职责。

第三条 投资基金遵照政府引导、市场运作、专业管理、防范风险、滚动发展的原则,通过设立子基金或直接投资的方式进行市场化运营。

第四条 投资基金可由经开区财政资金、政府平台资金(统称“政府资金”)发起设立;也可由政府资金同符合条件的社会资本合作发起设立,基金规模根据发展需求设立调整。

第五条 管委会出资需要通过一般公共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等安排的资金、其他政府性资金,以及政府投资基金运行中产生的收益等。投资基金可以吸引其他合格机构投资者入股,投资基金采取认缴制,各出资人根据章程、合伙协议、三方协议和投资决议,以及子基金的发起情况和直接投资的重大项目进展情况出资。出资人未按照协议出资,将依据协议暂停直至终止其在基金和基金管理机构中的相关权利,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六条 投资基金及其下设子基金,投资方向应符合大同经开区产业规划和招商引资政策。

 

第二章 组织架构及其职责

第七条 经开区管委会设立大同经开区产业基金理事会(以下简称“理事会”),理事会对经开区管委会负责,由分管金融工作的领导担任理事长,相关部门为成员单位,可以引入第三方机构参与。理事会主要职责包括:

(一)确定投资基金投资方向、投资政策等重大事项;

(二)对投资基金统筹实施政策指导、监督管理、考核评价等;

(三)审议批准投资基金其他事项。

理事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区金融办,承担理事会的日常工作,建立相关工作协调机制,贯彻落实理事会安排部署。理事会办公室对母基金管理机构采取由经开区自行成立、公开招标或比选的方式进行遴选,主要从管理机构的募集能力、投资能力、项目储备、投后管理,对经开区服务能力和相关案例等综合实力进行遴选。

第八条 投资基金管理机构应具备相应资质,负责投资基金的管理。主要职责包括:

(一)受托管理经开区投资基金;

(二)发起设立子基金;

(三)遴选子基金管理机构,负责制定子基金管理机构遴选和子基金设立的标准及要求,符合条件的子基金管理机构向母基金管理机构提交子基金设立申请,母基金管理机构对子基金管理机构的运营资质、管理团队、募投能力、内部管理以及子基金设立方案进行尽职调查和评审,最终确定子基金管理机构和子基金设立方案,并将相关投资决策文件及基金协议报基金理事会办公室备案;

(四)对拟出资子基金开展尽职调查与合作谈判,签订合伙协议、其他必要协议或制定章程;

(五)对子基金的投资规划、投资进度、资金保管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管;

(六)定期对子基金管理人进行绩效评价;

(七)定期向理事会及其办公室报告各级基金运行情况。   

第九条 投资基金各出资方应当按照“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原则,明确约定收益处理和亏损负担方式。投资基金的亏损应由出资方共同承担,当经开区投资基金清算出现亏损时,首先由基金管理机构以其对基金的出资额为限承担亏损,剩余部分的分担方式根据各出资方协商在合伙协议或公司章程中予以确定。

 

第三章 母基金直投及子基金的设立

第十条 根据经开区发展需要,母基金可设立子基金。设立子基金,应由母基金管理机构提交子基金设立方案,相关投资合伙协议须报基金理事会办公室审核,经理事会审议批准后筹建。

第十一条 设立子基金可采用公司制、合伙制、契约制等组织形式,应制定子基金公司章程,签订有限合伙协议、合同等,并在其中明确子基金设立的政策目标、基金规模、存续期限、出资方案、投资领域、投资方式、决策机制、运营机构、风险防范、投资退出、管理费用和收益分配等事项。

第十二条 母基金出资设立的子基金,原则上应在大同经开区注册并在区内经营,如因特殊原因需在经开区以外注册的,需报理事会批准。重点支持装备制造、医药、新材料、通用航空等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和传统产业转型升级;支持中小企业发展,激发企业科技创新活力;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进入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领域。子基金在募集中可按照收益与风险相匹配原则进行结构化安排。为更好发挥引导作用,母基金可根据基金定位、募资难度等因素,以不同层级、不同顺位的清算分配方式参与子基金。具体投资比例、收益分成及分配顺序由出资人协商,并在章程、合伙协议、合同中作明确约定。

投资基金不得向其他出资人承诺投资本金不受损失。

第十三条 子基金管理机构向子基金认缴出资额原则上不低于基金规模的2%;基金规模较大的原则上不低于1%,如遇特殊情况须报基金理事会审议。子基金投资于大同经开区的项目资金不低于该基金规模的70%,如遇特殊情况须报基金理事会审议。投资于大同经开区之外的项目,应在投资之后10个工作日内,向母基金管理机构上报备案,并设定返投标准。子基金管理机构在完成基金70%资金投资之前,不得募集其他政府投资基金。

第十四条 母基金直接投资项目应是通过非公开交易的方式取得未上市公司股权;参与上市公司定向增发、并购重组和私有化等股权交易形成的股份;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其他投资形式的行为以及符合大同经开区重大产业方向,发展前景良好具备成长性,有上市潜力并且有较高技术含量及一流科研团队的项目。母基金可以采取直接投资的方式,直接投资项目需报管委会同意,必要时母基金管理机构予以配合。母基金管理机构依据管委会意见对拟投项目完成尽职调查后,向理事会如实客观的汇报尽调情况,由理事会对直接投资项目进行投资决策。若在尽职调查过程中发现重大事项或风险影响投资进度的,需再次向管委会汇报。

第十五条 母基金管理机构依据管委会意见开展对项目的尽职调查,必要时可委托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评估机构、投资咨询机构等第三方中介机构协助。因尽调产生的相关费用可从母基金收益中提取(包括第三方中介机构服务费、母基金管理机构因尽调产生的人员差旅费、必要补助、专家费等)。

第十六条 母基金管理机构依据尽调结果及经开区会议纪要对尽调结果的审议情况编制投资建议书,母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出具含暂缓投资等负面意见的投资建议书。投资建议书应包含项目公司基本情况、投资金额、投资期限、资金用途、投资入股价格、退出方式及主要投资风险分析、风险防范措施等内容,母基金管理机构对直投项目有建议权,该建议权包括对直投项目的业务分析。

第十七条 理事会审议母基金管理机构提交的投资建议书,审议通过后,母基金管理机构与项目主体签署投资协议,配合项目主体完成商事主体登记或变更等手续的办理。母基金管理机构须按季度向基金理事会办公室书面报告直接投资项目的运行情况。母基金对直接投资项目额度不得超过基金实缴规模的10%,如遇特殊情况须报基金理事会审议。


第四章 投资运作与收益管理

第十八条 投资基金应投资于:

(一)未上市企业股权;

(二)参与上市公司定向增发、并购重组和私有化等股权交易形成的股份;

(三)经基金章程或协议约定的符合国家政策的其他投资形式。

投资基金闲置基金只能投资于银行存款、国债、地方债等安全性好或有明确本息保障的固定收益类资产。

基金投资项目的收益分配方式应在基金章程和合伙协议中约定。

第十九条 投资基金对单个企业的投资额不得超过基金规模的20%,且不得从事下列业务:

(一)名股实债等变相增加政府债务的行为;

(二)公开交易类股票投资(含证券投资基金),但以并购重组为目的的除外;

(三)直接或间接从事期货衍生品交易;

(四)投资房地产、评级AAA以下的企业债、信托产品、非保本型理财产品、保险计划及其他金融衍生品;

(五)为企业提供担保,为被投资企业提供担保除外;

(六)从事融资担保以外的担保、抵押、委托贷款等业务;

(七)进行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对外投资;

(八)其他禁止从事的业务。

第二十条 对投资经开区重大产业项目的,政府资金的增值净收益(回收资金扣减参股基金出资额)可适当让渡。

第二十一条 投资基金按章程或协议约定向子基金、参投基金的管理机构支付管理费用。年度管理费用按照实际出资额的一定比例(最高不超2%)确定,可对基金管理机构实施业绩绩效奖励,具体比例在章程或协议中明确。

第二十二条 母基金在每次收益分配时可根据后续项目风险情况,按照一定比例计提风险准备金。

第二十三条 经开区投资基金以出资额为限对基金债务承担责任。

第二十四条 子基金实行收益共享、风险共担原则。为体现资金的政策性导向,投资基金可根据基金投资领域、投资阶段、风险程度等给予其他社会出资人适当让利,让利方案由基金章程或协议予以约定。当基金清算出现亏损时,由各出资人按认缴投资比例承担;有结构性投资、风险承担协议的,亏损部分按照协议进行承担。

 

第五章 退出机制

第二十五条 除基金章程、合伙协议、投资协议中约定退出方式外,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开区投资基金可无需其他出资人同意,选择退出:

(一)母基金出资资金拨付子基金或直投项目主体账户半年之内,注资子基金或项目主体未开展投资业务的;

(二)子基金或直投项目主体投资领域和阶段不符合原定投资方向;

(三)子基金设立方案确认后超过一年,未按规定程序和时间要求完成设立的;

(四)其他危及基金安全或违背基金政策目标等情形。

第二十六条 投资基金、子基金终止后,应当在出资人监督下组织清算。投资基金的分红及退出收益按照出资比例分配;财政出资额和归属经开区的收益,留存于代行管委会出资人国有公司,用于扩大政府投资基金规模或由区财政统筹安排。

第二十七条 母基金直接投资项目,退出时应当按照合伙协议中约定退出,应当聘请具备资质的中介机构对所持股权进行专项审计和资产评估,作为确定退出价格的重要参考。

 

第六章 监督管理与风险防控

第二十八条 理事会办公室应指导母基金建立健全投资决策、监督考核和定期报告等制度,在不干预具体投资决策和管理的前提下,做好基金总体规划、项目信息服务、投资机构尽职考核等事前、事中、事后的引导性管理。对基金的考核应区别于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 投资基金的资金应当委托符合条件的金融机构进行托管。托管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安全保管所托管基金的全部资产;

(二)执行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负责基金名下的资金往来;

(三)依据托管协议,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基金公司章程或基金董事会决议的,不予执行;

(四)出具基金托管报告,向基金董事会(合伙人大会)报告并向理事会办公室提交年度报告;

(五)其他职责。

第三十条 母基金管理机构应加强对子基金及直投项目主体的指导和监管,定期对子基金及直投项目主体投资运营、资金使用、财务收支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视工作需要委托专业机构开展专项审计,有效防范运营风险,确保基金安全和绩效。

子基金管理机构应建立健全包括风险管理制度、风险管理组织和风险控制流程在内的风控合规体系及内部管控制度,严格实行规范的投资项目征集、筛选、预审、投入、退出等全过程的运营管理,确保基金投资活动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运营。

第三十一条 审计、财政部门要加强对母基金及子基金运行情况的审计和检查。对运营和管理良好的,采取追加投入或利益让渡的方式给予奖励;对于运营和管理欠佳的,采取减少投入或提前退出的方式给予惩处;对弄虚作假、截留挪用、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依法依纪处理。

第三十二条 代行管委会出资人国有公司应及时将投资基金、子基金情况进行汇总,定期向理事会办公室提交《投资基金运营报告》。

第三十三条 代行管委会出资人国有公司要建立对基金的监督管理体制,密切跟踪其经营和财务状况,防范资金风险。当基金的使用出现违法违规或偏离政策导向等情况时,代行管委会出资人国有公司应及时向理事会办公室报告,并按协议终止合作。

第三十四条 理事会办公室要建立投资基金绩效评价制度,按年度对基金政策目标实现程度、投资运营情况等进行评价,并有效应用绩效评价结果。

第三十五条 区财政部门对经开区投资基金中财政出资运作情况进行年度检查。对于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八章 容错机制和责任追究

第三十六条 各相关部门和人员在投资基金管理、投资、运作过程中,因探索创新、先行先试、履职尽责、政策界限不明、不可抗力等因素,造成未能实现预期目标或失误的情形,予以容错不追究相关损失和责任。

第三十七条 相关部门和人员不适用容错情形的或主观故意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依纪依规追究相关职能部门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涉嫌违法犯罪的,移送相关部门追究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投资基金理事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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